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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黃湧鈞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就被繼承人江金錠、江如懷、江炎椿、江如添、江金崇、江德權、江耀彩、江耀錦、江耀家、江耀京、江金水、江耀黨、江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江伴已於訴訟繫屬前之91年2月16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5頁)(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原告竟仍以其為被告,而未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㈡共有人之繼承人江劉柳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轄區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其繼承資料,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惟原告仍漏列江劉柳葉之繼承人江佳聯、江佳鴻為被告(如附件編號4)。
㈢原告併訴請裁判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最新陳報狀附表五仍漏列被告吳翠蘭、江黃𠎍、附表六仍漏列李明浩、附表十仍漏列鄭年發(如附件編號6-9所示),是就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而言,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㈣以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庸命原告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就被告人數之編號已逾300人),且有複次繼承之情形發生,因原告起訴時即有程序不周情形,為避免無謂之送達浪費郵資公帑及造成被告收受書狀之困擾,本院不憚其煩,逐一通知原告補正,並就調得資料適時通知原告聲請閱卷以利補正陳報(見本院卷二第79-85、139、221、225-229、305-316、475、661-663、715頁、卷四第95-97頁),且責令就補正資料提出前善盡校對檢核,惟原告未全依本院通知內容補正,舉例如附件編號1-9所示。
如認本院仍須再更進一步闡明,則未免使法院淪為一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嚴重破壞辯論主義之精神,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件:
編號 本庭命補正事項 原告具狀補正情形 迄未陳報補正事項 1 ●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補正:土地共有人之再轉繼承人江黃甚已於111年1月1日死亡,原告應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及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以111年5月4日函通知補正:請提出江黃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以111年6月1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及提出更正後之附表六。
(見本院卷二第661頁) ●以111年3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補正:將被告109江黃甚移除。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以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補正:提出江黃甚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報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07頁)。
●陳報江黃甚之繼承人為江大山、江勝助、江勝詩(見本院卷四第15頁)。
●未依通知事項為補正。
●就本院命補正事項未予置理。
●仍未依法院通知內容補正。
且列已死亡之江大山、江大潭為繼承人,亦未敘明聲明何人承受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繕本以供法院送達之。
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發函命補正,原告於同年8月15日、24日補正資料對此亦全未置一詞(見本院卷四第95、131、179頁)。
2 ●以111年5月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提出江金崇之繼承系統表,列載其養女賴江氏伴亦為繼承人,惟住址及身分證號均未明,且所提附表五亦誤記為賴江氏,原告應陳報其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附表五。
(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以111年6月1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列載被繼承人江金崇之養女賴江伴亦為繼承人,並以之為被告92依據何在。
(見第二卷第661頁) ●以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補正:陳報賴江氏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附表五更正為92賴江伴。
(見本院卷二第607頁) ●依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顯示,被告 92.賴江伴已於原告 起訴前之91年2月16 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625頁),原告 仍將之列為被告。
●最新陳報狀附表 五仍載為賴江氏 (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
3 ●以111年5月4日函通知補正:陳報被告135簡福添之住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以111年6月1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仍未陳報被告簡福添之最新地址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662頁) ●以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補正:陳報被告135簡福添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608頁) ●以111年7月12日民事追加暨撤回陳報狀補正:陳報被告簡福添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78頁) ●未依法院通知內容及時補正。
又依其於111年7月12日具狀陳報135.被告簡OO舊式手抄謄本記事欄所示,其人雖於53年12月29日被簡OO、簡OO收養,惟嗣於60年7月31日已終止收養並回復原姓張(見本院卷四第85頁),再經本院依其身份證號查詢戶役資料,張OO已於104年9月3日死亡,則其於簡OO、簡OO死亡前,已非彼等之養子,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且列入附表六訴請法院併同判決應辦理被繼承人江德權所遺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原告顯將法院當作協助其核對證據資料之助手。
4 以111年7月13日函通知:閱卷後陳報被繼承人江劉柳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其繼承人為適格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95頁) 以111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補正:陳報江劉柳葉之繼承人,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不列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161頁) 江劉柳葉之繼承人江佳聯、江佳鴻聲明拋棄繼承,惟經屏東地院95年度繼字第403號駁回,應列該2人為被告。
5 以111年6月21日函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江林會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715頁) 以111年7月12日民事追加暨撤回陳報狀補正:陳報被告162江林會之繼承人,並增列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78頁) 江林會之繼承人江世煜、江登圳、江葱、許洲爐、許誌程、許瓊文前已經原告列為被告,原告誤重複列載。
6 以111年5月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應將吳翠蘭列為被告,及更正附表五。
(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以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補正:新增吳翠蘭為被告,並更正附表五。
(見本院卷二卷第608頁) 最新陳報狀附表五漏列吳翠蘭(見本院卷四第235-236頁)。
7 以111年5月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應將江黃𠎍列為被告,及更正附表五。
(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以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補正:新增江黃𠎍為被告,並更正附表五。
(見本院卷二第608頁) 最新陳報狀附表五漏列江黃𠎍(見本院卷四第235-236頁)。
8 以111年5月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應將李明浩列為被告,及更正附表六。
(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以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補正:新增李明浩為被告,並更正附表六。
(見本院卷二卷第608頁) 最新陳報狀附表六仍漏列李明浩(見本院卷四第236-237頁)。
9 以111年5月4日函通知補正:原告應將鄭年發列為被告,及更正附表十。
(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以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補正:新增鄭年發為被告,並更正附表十。
(見本院卷二卷第609頁) 最新陳報狀附表十仍漏列鄭年發(見本院卷四第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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