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6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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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春圓
被 告 林顯堂

訴訟代理人 江玉花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都是住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陽明天下大樓的住戶,雙方因原告在住宅內養狗之事,不時發生爭執。

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5時55分許,在陽明天下大樓前,與原告發生爭吵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我不會讓你好睡」、「欲甲你打斷腳,挖眼睛」、「每天都會給你加班」(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有提起上訴,伊確實有講刑事犯罪事實所記載這些話,但伊是要嚇唬原告,不是恐嚇原告。

又兩造當時是在互罵,互罵本來就沒有好話。

伊有講這些話,但沒有做這些事。

伊只是要嚇嚇原告,不是要恐嚇原告,伊認為這樣沒有犯罪。

又之前原告就有在亂,不讓伊孫子唸書,伊孫子國中時,比較愛玩用水淋狗,原告說伊孫子害死一隻狗,如果死一隻狗也要有屍體,政府禁止流浪狗、流浪貓到社區,臺中市政府這個事情罰了10幾萬元,伊孫子唸國中沒有怎麼樣,唸高中時,原告跟教官說伊孫子很壞,跟教官說不要讓伊孫子讀書,教官說這不是原告可以決定的。

又伊家裡睡覺地方,原告每天用廚餘吊在哪裡,伊的逃生門也有廚餘,環保局來說這要罰6,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恐嚇行為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此雖表示伊雖有對原告稱:「我不會讓你好睡」、「欲甲你打斷腳,挖眼睛」、「每天都會給你加班」(臺語)等語,但伊是要嚇唬原告,不是恐嚇原告。

又兩造當時是在互罵,互罵本來就沒有好話。

伊有講這些話,但沒有做這些事。

伊只是要嚇嚇原告,不是要恐嚇原告,伊認為這樣沒有犯罪等語。

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與原告屢有爭吵,被告係基於嚇唬原告之意思而以前揭話語嚇原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聽聞此等話語,顯足以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恐嚇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自由已受干預,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件原告,國小畢業,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以修改衣物為業,而被告國中肄業,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已退休,此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知理性解決與原告間之糾紛,率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原告心生畏懼,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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