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66,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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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寶鏈
原 告 許月秋
陳秋菊

楊閎宇
謝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陳淑惠


謝淑婉

張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張寶鏈丶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新臺幣4萬元,暨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月娥、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新臺幣2萬元,暨被告陳月娥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被告陳淑惠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月娥、張芸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新臺幣2萬元,暨被告陳月娥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被告張芸蓁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千元由被告陳月娥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陳月娥、陳淑惠連帶負擔;

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陳月娥、張芸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陳月娥、第二項被告陳月娥、陳淑惠、第三項被告陳月娥、張芸蓁,如依序以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月娥、陳淑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其他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新臺幣(下同)各44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謝綠34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送達者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其聲明如下述三、之聲明內容,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月娥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109年8月1日起會至111年10月1日止,含會首共27會,採內標制,每會2萬元;

定每月1日中午11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開標。

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參加1會,均尚未得標(原告謝綠另參加1會,前於111年1月28日已得標)。

系爭合會進行至第22會,於111年5月1日開標後數日,被告陳月娥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㈡原告在停會前之22期會款均已交付會首即被告陳月娥,而被告陳淑惠、謝淑婉、張芸蓁均為已得標會員(各參加1會),系爭合會因會首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被告陳淑惠、謝淑婉、張芸蓁連續2期未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張寶鏈丶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2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月娥、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2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月娥、謝淑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2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月娥、張芸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2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謝淑婉則以:伊未加入系爭合會,當初會首陳月娥招會時,原本說1會1萬元,後來改為1會2萬元,伊即不願加入,並要求會首修改合會單上會員名字,會首也說好,訴外人呂錦明及施宛伶的媽媽均在場聽聞對話始未,伊收到開庭通知始知會首未更改會單上會員名字,仍將伊列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伊從未到場投標,標單上名字亦非伊本人所書寫,亦未曾繳納或收受會錢,原告張寶鏈知悉伊未跟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芸蓁則以:伊有加入系爭合會,於110年8月間得標,得標金額為2,300元,原本會首應給付會款48萬7,800元,惟會首與伊約定只給付會款24萬元,後續每月應繳會款則由會首繳納;

當時伊有詢問會首陳月娥是否應將伊之會員名義改列陳月娥,陳月娥稱這樣將使系爭合會無法順暢進行,伊才同意繼續掛名為會員,並立下約定書,記載此會從此與伊無關,故伊得標後即未再繼續繳納會款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月娥、陳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月娥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已於111年5月間第22期開標後因會首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原告仍各有1會,均尚未得標,被告陳淑惠、張芸蓁各參加1會,均已得標,惟彼等2人均連續2期未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LINE對話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票、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131-179、237、265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張芸蓁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月娥、陳淑惠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月娥、陳淑惠、張芸蓁給付全部遲付之會款,被告陳月娥並與餘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㈢被告張芸蓁雖辯稱:伊得標後,因會首陳月娥只給付會款24萬元,未足額付清,故雙方約定伊後續每月應繳會款由會首繳納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陳月娥簽立之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惟經原告否認該約定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其自難援此約定書資為有利之主張。

況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及第709條之8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則被告張芸蓁於得標後,其既未舉證證明已經會員全體同意將其會份轉讓於他人(更何況依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明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被告張芸蓁仍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709條之9規定負交付會款之義務。

至於被告張芸蓁果因會首即被告陳月娥未交付足額得標會款,彼等間乃有代墊未納會款之約定,亦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張芸蓁仍無法卸除給付會款之責,其辯稱無須再付會款予原告乙節,殊難憑採。

至於其得標時,被告陳月娥未足額給付會款,則應由被告張芸蓁另向被告陳月娥請求,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謝淑婉亦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已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與被告陳月娥連帶給付合會金云云,被告謝淑婉則辯稱其並未加入系爭合會等語。

經查:⒈系爭合會會員呂錦明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謝淑婉所言為實,我有在場聽到謝淑婉拒絕會首的邀約,她說她的經濟能力不許可加入2萬元的會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頁),原告亦未予爭執,證人證言及被告謝淑婉之辯解自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謝淑婉給付合會金,顯屬無理。

⒉被告謝淑婉雖非系爭合會之會員,然會首即被告陳月娥以之列名為系爭合會會員,並有不詳人士以淑婉之名投標得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會首以LINE傳送得標標單照片為憑,則被告陳月娥就此仍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對未得標之原告負給付責任。

㈤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月娥、陳淑惠、謝芸蓁各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月娥應給付原告張寶鏈丶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4萬元;

㈡被告陳月娥、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2萬元;

㈢被告陳月娥、張芸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鏈、許月秋、陳秋菊、楊閎宇、謝綠各2萬元;

及㊃各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陳月娥111年9月3日、被告陳淑惠111年9月19日、被告張芸蓁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如主文第1-3項;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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