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71,202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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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廖佳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廖萬註

廖錫宗

張錫平即廖錫平


廖偉丞

廖貞如

巫依婷
巫相頤

廖秦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鳳珠

被 告 廖玉珍

陳顏金枝

廖明豐
廖章智

廖英傑
廖佳瑩

廖小惠

廖英志

廖英全

廖忠卿
陳燕蓉

廖仕翔

廖昱嵐
廖玉善

廖再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旭正
被 告 廖楊儼

廖玉妲
廖宗銘

廖冠綸即廖志祥


廖澤鴻
廖志賢

廖志敏即廖志授


廖宇彬即廖文斌



廖森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 告 廖清澤

廖祥三

廖元濃即廖祥四

廖祥朝

胡照林

廖憲宗
廖銘源

廖金龍

廖品源

廖敬龍

廖志隆



廖世堂
廖欽麟

廖東星 住彰化縣○○鎮○○里000鄰○○○街 00號
廖木仁

廖學良
廖定進

張秋月
廖俊欽
江世正
廖祥鑫

廖莊廷

廖詹寶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月蟾

被 告 廖恭賜
廖清泰

廖清庸

廖宗宏

廖嘉源

廖炎墩
廖國基

廖國慶

陳晴敏 住○○市○○區○○里○○○街000號 四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悅欣


被 告 廖金嬋

廖漢煌

廖梁復
廖宏銘(即廖權之承受訴訟人)

廖蔡滿
廖雅芳

蕭育慈
蕭燕妃

蕭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具狀對被告廖萬註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其中被告蕭廖玉女部分,已據其女蕭燕妃越洋陳報其於107年5月28日死亡,有蕭女提出之說明文、死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9-20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廖玉女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又本院依戶役資訊網站查知被告蕭廖玉女所育子女資料,另發文予被告所生另女蕭育慈詢問有關被告死亡、繼承人之資訊,蕭育慈回覆略以:其母與先父育有三女,即蕭育慈(原名蕭燕姈)、蕭燕妃、蕭惠津;

嗣後母親蕭廖玉女改嫁到美國,蕭燕妃、蕭惠津之後分別到美國依親,母親改嫁後另育有二位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261、321頁),本院已將第三人蕭燕妃陳報內容通知原告到院閱卷表示意見,並命查報被告蕭廖玉女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等資料,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6日、3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查報、補正,逾期不補,將裁定駁回起訴,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255頁、第329頁、第367頁),惟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提出「民事撤回、追加被告暨陳報狀」,雖撤回對起訴前死亡被告蕭廖玉女之起訴,另追加蕭育慈、蕭燕妃、蕭惠津為被告,然對蕭育慈具狀所稱其母蕭廖玉女改嫁至美國後另育有二子部分,未置一詞,原告經本院一再通知補正仍未列已亡共有人蕭廖玉女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上揭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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