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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陳瑞珍
陳建佑
陳瓊惠
陳家慧
陳春貴
陳麗華
陳柱良(兼陳羅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吉(兼陳羅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真(兼陳羅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陵(兼陳羅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濱
張育銘(即張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玲
張嘉信(即張永煙之繼承人兼張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君(即張永煙之繼承人)
張淑娟(即張永煙之繼承人)
張倫彰(兼張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張碧花
黃澆
黃鐶
黃粉
張永坤
張惠姍
張雅慧
黄春鳳
張陳信
被代位人 張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嘉信、張惠君、張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永煙所遺如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育銘、張嘉信、張倫彰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炎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柱良、陳良吉、陳素真、陳怡陵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羅美麗所遺如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國鎮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沙所遺如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27日變更為龐德明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羅美麗、張炎山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0日、111年7月7日死亡,陳羅美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柱良、陳良吉、陳素真、陳怡陵,張炎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育銘、張嘉信、張倫彰等情,有陳羅美麗及張炎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9月13日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5至41頁、第132頁背面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羅美麗、張炎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129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
核原告追加聲明所據者,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陳沙所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張國鎮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沙於4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自應清償原告上揭債務之日起,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進而變價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而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及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又陳羅美麗(繼承人為被告陳柱良、陳良吉、陳素真、陳怡陵)、張炎山(繼承人為被告張育銘、張嘉信、張倫彰)及訴外人張永煙(陳沙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嘉信、張惠君、張淑娟)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被代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10月4日彰院110司執秋字第44389號執行命令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9月13日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結果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上情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101,74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及被告既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起訴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不動產之繼承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遺產。
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張永煙於原告起訴前死亡,陳羅美麗、張炎山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業如前述,其等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㈤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遺產訴訟,屬形式形成訴訟,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當然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查原告主張就陳沙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係終止部分繼承人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採此原物分割方式,不僅得使各繼承人仍得保有土地,亦得增加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與運用便利性,加以前開分割方法係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實屬公允,末佐以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之最終目的在於就被代位人分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變價取償,則以原物分割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是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法應屬妥適,殊值採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合被代位人及其餘繼承人之必要共同訴訟,各繼承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沙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面積:817平方公尺)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瑞珍 公同共有1/6 2 陳建佑 3 陳瓊慧 4 陳家慧 5 陳春貴 6 陳麗華 7 陳柱良(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8 陳良吉(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9 陳素真(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10 陳怡陵(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11 張國鎮(即被代位人) 1/12 12 張國濱 1/12 13 張育銘(即張炎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14 張瑋玲 15 張嘉信(兼張炎山之繼承人) 16 張惠君 17 張淑娟 18 張倫彰(兼張炎山之繼承人) 19 黃張碧花 20 黃濸澆 公同共有1/6 21 黃濸鐶 22 黃粉 23 張永坤 24 張惠姍 25 張雅慧 26 黄春鳳 27 張陳信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珍 連帶負擔1/6 2 陳建佑 3 陳瓊慧 4 陳家慧 5 陳春貴 6 陳麗華 7 陳柱良(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6 8 陳良吉(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9 陳素真(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10 陳怡陵(兼陳羅美麗之繼承人)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張國鎮) 1/12 12 張國濱 1/12 13 張育銘(即張炎山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6 14 張瑋玲 15 張嘉信(兼張炎山之繼承人) 16 張惠君 17 張淑娟 18 張倫彰(兼張炎山之繼承人) 19 黃張碧花 20 黃濸澆 連帶負擔1/6 21 黃濸鐶 22 黃粉 23 張永坤 24 張惠姍 25 張雅慧 26 黄春鳳 27 張陳信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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