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7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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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李魏滿
李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魏滿、李志育與被代位人李益宏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魏滿、李志育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益宏(更名前為李青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1,96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因此對李益宏持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緣李益宏之父李再興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李益宏遂與其母、弟即被告李魏滿、李志育共同繼承李再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之,且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因李益宏本得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前揭債務,但李益宏卻怠於行使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李益宏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魏滿、李志育與李益宏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配。

二、被告李魏滿、李志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0333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李魏滿、李志育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李益宏與被告李魏滿、李志育自109年12月27日繼承李再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分割,且無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而原告又因李益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李益宏所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李益宏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李益宏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益宏與被告李魏滿、李志育為被繼承人李再興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李益宏與被告李魏滿、李志育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亦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李益宏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魏滿、李志育與李益宏就李再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李益宏與被告李魏滿、李志育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5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42080分之13704 2 彰化縣○○鄉○○村○○路○○○○○○○○○號:00000000000號) 5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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