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7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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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蔡尚候
蔡尚埒
蔡尚振
蔡期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3、45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

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只能透過北側之彰化縣溪湖鎮顯光路61巷之道路對外通行,此外即無其他道路;

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3、45、61頁),堪信屬實,且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雖系爭土地面積為2,016平方公尺,且其上並無建物存在,然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無法使兩造所分得之坵塊面積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且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溪地二字第1110003953號函亦記載:「…旨揭地號(按:即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蔡崇典1人持有,98年繼承予蔡尚候等共5人,其中繼承人蔡期耀於110年拍賣予洪介宇,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依據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

(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1、2、4至7款之情事,可見系爭土地並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

(2)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固不得原物分配,然仍得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而使未細分之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

況且,未到庭之被告對原告方案所採之變價方式亦未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兩造之個人利益,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介宇 1/8 2 蔡尚候 1/4 3 蔡尚埒 1/4 4 蔡尚振 1/4 5 蔡期二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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