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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仁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韋翔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8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僱佣人蔡義南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
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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