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9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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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冠翰
訴訟代理人 張富凱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雙平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預估系爭車輛修復需支出費用180,600元(包含零件119,200元、工資16,700元、鈑金13,800元及烤漆30,900元),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金宗所有,嗣陳金宗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數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計180,600元,其中包含零件119,200元、工資16,700元、鈑金13,800元及烤漆30,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數紙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單據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

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6,700元、鈑金13,800元及烤漆30,900元後,系爭車輛經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之總額應為91,348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主要係因被告駕車時未依規定讓車,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案發生則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944元(計算式:91,348元×70%=63,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63,944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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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200×0.369=43,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200-43,985=75,215第2年折舊值 75,215×0.369=27,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215-27,754=47,461第3年折舊值 47,461×0.369=17,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461-17,513=2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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