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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靜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張加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間交往後原告搬至被告住所地同居,被告自110年3月21日起陸續貸因其阮囊羞澀且而向原告借貸金錢,又明知其無資力,欲經營夾娃娃機店,但無法購買娃娃機內商品,希望原告先借錢給被告購買商品,待娃娃機事業有營收時,再用營收來抵銷原告之借款,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3,442元作為創業借貸,另因生活費用及改裝機車向原告共借貸200,632元,共計274,074元,兩造分手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然經原告一再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簡訊向被告催討,被告一開始均先敷衍應諾願意清償,嗣後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之催告,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條件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向原告因創業或生活費用借貸274,074元之事實,兩造於原告位於大村鄉住所地同居時,原告亦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及家人均提供午、晚餐供食用,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娃娃機生意為兩造共同經營,被告係勞務出資,屬於合夥經營型態,並非借貸而由被告獨自經營,且娃娃機營業收入,所有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全部由原告拿走。
另兩人交往中,原告願意付錢,甘願付出,因為彼此有情感,難道分手後就說這是借款,既然是借款,為何當初不立借貸字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貸與被告共274,07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非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所提日常生活借款明細表內容所示,大部分花費費用名目均為:⒈代墊娛樂開支。
⒉代墊餐費。
⒊生活開銷。
⒋庫柏力克熊(指娃娃機內擺放商品)等項。
何種娛樂開支?何種生活開銷?而娛樂與生活開銷僅被告一人花銷?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至於代墊餐費部分,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明細裡面吃飯的部分,被告就是直接跟我借錢去吃東西,有時錢包沒有整數所以給零頭,我自己的部分我自己會出,我去結帳時會分開我們二人的部分結帳,我會把飯錢分一半。」
等語,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上開陳述,仍不脫離2人一起出外用餐情形,由原告結帳,把餐費分一半紀錄被告花用餐費,然原告上開陳述,並未顧慮其與被告同居在其住處時,由被告提供餐點也須分擔之情形,況原告未提出任何餐費收據、發票,僅以明細表方式自行繕打計算,明細表上又無被告簽名確認,與上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均有扞格。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借貸被告夾娃娃機創業資金73,442元部分,應由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云云。
次查:⒈由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所提日常生活借款及被告創業借款明細表內容所示,庫柏力克熊為夾娃娃機內擺設商品供人夾取,但在生活借款與創業借款內均有該物品名目,到底該商品為生活所用或娃娃機內擺設供人夾取商品,該明細表內容雜亂無章,又無證據佐證,洵屬無據;
又例如:2022年(西元,下同)3月18日明細記載:日常生活借款庫伯力克熊分別花費2,400元、2,549元,而在創業借款明細表內載明:2022年3月18日庫伯力克熊花費2,500元,則3隻庫伯力克熊其中2隻為生活借款花費,1隻為創業借款花費,其區別在何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與經驗法則未符,本院不予採信。
其他創業借款明細內,所謂代墊機台修繕費用287元、700元、249元、90元等項,係由何人修繕?修繕後並無發票或收據?亦有疑義,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出兩造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原證5-7),其中原告於2021年8月8日轉帳5,810元(原證5),在原告歷次所提生活借款及創業借款明細中均未記載;
於2021年9月21日原告轉帳4,860元(原證4),亦未見於原告於112年3月18日提出明細表內記載等情,更加證明原告所提金額前後不一且混亂無章,無法採信;
另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辯稱:夾娃娃機台係共同經營等語,為原告否認,並陳述略以:【我幫忙一起經營】,非與原告共同經營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兼之本院參酌兩造在line 之簡訊對話,原告與被告討論如何在稀少公仔上賺錢(原證7),殊難想像原告在被告事業經營上,僅扮演聆聽陪伴之角色,依上開兩造對於經營娃娃機台互動情形,應認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購買擺放在機台內供人夾取之商品,有共同合夥經營且分潤之意,而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創業借款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情感上互動頻繁良好,財產上近乎同居共財而互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則彼此所支出之款項,顯然是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營造等同於家庭生活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而此種好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仍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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