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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承恩
施勝堂
被 告 鄭注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美慧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含烤漆費用22,755元、板金費用14,800元、零件費用141,340元經折舊後為67,246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04,80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輛行照、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烤漆費用22,755元、板金費用14,800元、零件費用141,340元,此有上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8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67,246元(詳如附表所示),另烤漆費用22,755元、鈑金費用14,8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04,80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110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40×0.369=52,1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40-52,154=89,186第2年折舊值 89,186×0.369×(8/12)=21,9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86-21,940=67,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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