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1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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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胡仕振
胡秀
胡昌錦
邱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仕振、胡秀、胡昌錦、邱政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仕振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通信貸款,然均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1年6月24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26元及99,967元之本息,迭經催繳均未獲償,足認被告胡仕振已陷於無資力。

又被告胡仕振之父邱敬明於110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胡仕振、胡秀、胡昌錦、邱政俊等人,詎被告胡仕振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竟與被告胡秀、胡昌錦、邱政俊等人於110年3月15日協議分割由被告胡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胡秀所有,被告胡仕振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舉等同於被告胡仕振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胡秀,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以及請求被告胡秀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胡仕振、胡秀、胡昌錦、邱政俊就被繼承人邱敬明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秀應將被繼承人邱敬明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16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仕振積欠原告債務,被繼承人邱敬明於110年2月16日死亡,被告胡仕振、胡秀、胡昌錦、邱政俊均為繼承人,並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胡秀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其後由被告胡秀依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員簡字第163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再參酌繼承人即被告胡秀、胡昌錦及邱政俊等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由4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胡秀單獨所有,尚非被告胡仕振個人之贈與行為,亦無從將其行為自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被告胡仕振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

何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所評估者通常僅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是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胡仕振取得被繼承人邱敬明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使撤銷權,難認可採。

(三)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等語。

然前揭法律座談會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為債務人單獨就分割後遺產分文未得,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此與本件係除債務人即被告胡仕振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胡昌錦、邱政俊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胡秀1人單獨繼承之情形相異,自難執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邱敬明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秀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2 存款 永靖農會存款1,282元 3 債權 110.2.20應領老農漁-7,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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