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2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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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王月里
黃明富


賴橙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各編號起算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元。

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月里抗辯被告黃明富已就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訴請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而另案民事事件之審理結果將影響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惟另案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證據調查後已判決駁回被告黃明富之請求(詳如下述),且本件訴訟經起訴後迄今已逾1年6個月,如停止本件訴訟,當事人將受有本件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被告王月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黃明富購買取得,並基於被告黃明富、王月里及賴橙莉分別為原告配偶、婆婆及妯娌之親屬關係,遂同意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此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又縱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黃明富於000年0月間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原告與被告黃明富間有多件紛爭相互對簿公堂,此已違反當初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以維繫親族感情之初衷,且原告本於生計亦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出租或出售之用,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好意施惠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以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23,327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27元。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已另行訴請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居住占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部分:⒈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聲請訊問證人黃嬿珊,以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黃嬿珊談論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被告黃明富以上述理由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27頁),且該案已就原告及被告黃明富各自主張、抗辯之事項,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後為前揭判斷結果,亦據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非有據,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③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關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之認定: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所述,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該房屋係原告所有;

又原告與被告黃明富於000年0月間結婚,目前雙方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再衡以社會一般常情,堪認原告係因被告黃明富為其配偶,且被告王月里、賴橙莉均與被告黃明富間具有親屬關係,為與被告黃明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以促進彼此間婚姻關係圓滿,遂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衡以社會一般常情觀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不具法律行為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

此外,原告與被告黃明富間之爭執除本件訴訟外,尚包含另案民事事件在內,同時雙方均不否認尚有離婚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2人感情已非融洽,原告即無繼續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善意基礎存在。

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基於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其等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均已成立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且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價值為340,0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1頁),則系爭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408,726元【計算式:(960元×71.59平方公尺)+340,000元=408,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審酌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迄今已近30年(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房屋現供被告居住使用,其位置在彰化縣大村鄉、附近有縱貫公路經過等情,認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703元(計算式:408,726元×5%÷12個月=1,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日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此外,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

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各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全部,進而分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屬有據。

⒋另原告就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准許,即不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分別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起算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3元,且其中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算日 備註 1 王月里 111年8月3日 本院卷第57頁 2 黃明富 111年8月14日 本院卷第59頁 3 賴橙莉 111年8月14日 本院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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