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000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
- 二、被告抗辯:
- (一)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常發生B2停車場之車輛不能順利
- (二)系爭契約既於110年8月1日前就經被告提早通知原告予以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 (一)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管理期間為106年8
- (二)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函5897字第110070401號
- (三)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以博營業一字第110072201號
- (四)被告委由邱垂勳律師於110年8月3日(按:筆錄誤載為「1
- (五)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按:筆錄誤載為「110年10月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7月31日經被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 (二)承上,若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7月31日經被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宅地下2樓丙區停車場(下稱B2停車場),即彰化縣○○市○○段0000○號共計220格停車位,與原告簽訂「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期間自106年8月1日凌晨0時至111年7月31日午夜12時止,共計5年,且被告應於每月月底支付管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原告。
而原告為確保B2停車場之管理、營運,於同址之地下1樓建置停車管理系統、於B2停車場提供動線指示,讓同址之地下1樓及B2停車場之車輛能經由停車管理系統順利進出;
然被告嗣卻於110年7月5日以函5897字第11007040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因被告此單方無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110年8月至111年7月共計12個月之預期收入損害36萬元,故原告茲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收入損害3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常發生B2停車場之車輛不能順利通過停車管理系統、非屬B2停車場之車輛卻能進出停車管理系統及占用B2停車場之情事,致使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停車管理系統失去信任,故被告乃自行建置另一獨立之停車管理系統,並決定自110年7月31日起改由員林國宅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之出入口進出B2停車場,致已無繼續委託原告提供停車管理系統服務之必要,故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既於110年8月1日前就經被告提早通知原告予以終止,且被告亦已繳交110年7月之管理金給原告,自不影響原告收取已發生之管理金,故被告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指之損害,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收入損害36萬元,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一)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管理期間為106年8月1日凌晨0時至111年7月31日午夜12時止,且被告應於每月月底支付管理金3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函5897字第110070401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將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而原告已於110年7月22日收受該函(按:筆錄誤載為「111年7月22日」,應予更正)。
(三)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以博營業一字第110072201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
(四)被告委由邱垂勳律師於110年8月3日(按: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日」,應予更正)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重申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補充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
(五)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按:筆錄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應予更正)以新店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3個月管理金共計9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7月31日經被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二)承上,若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7月31日經被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經本院審閱系爭契約之內容後(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亦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性質,且被告亦於110年7月5日以函5897字第11007040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將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而表達終止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為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所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所持理由為何,應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所持之法律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任意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
本院卷二第135頁),而於110年7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損害,是指不於此時終止契約,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因此,他方得就其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賠償,但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任意終止,而於110年7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又被告是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管理期間中的110年7月31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使原告無法取得110年8月1日起之其餘管理金,自是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另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且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寄送之函5897字第110070401號函記載「…定於110年7月31日終止承租,本會對於貴公司多年來的合作配合,深感謝忱,並請惠予辦理終止作業。
…二、本會停車場自110年7月31日起全面改由臨林森路之出入口對外進出通行。」
,及於110年8月3日寄送之員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17號存證信函記載「…茲因本代表會已自行建置完成林森路進出的停管系統,上開停車場車輛已可順利由林森路出入口順利進出,故已無繼續委託博客公司管理之需求…」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足見深深感謝原告合作之被告,僅是因為使員林國宅之住戶改由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出入B2停車場,才終止系爭契約,而與原告是否具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關,堪認被告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俾便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既是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則自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一般而言,應可認為接近各該業實際之獲利狀況,當可作為各該業之營業淨利計算標準。
依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本院卷二第91頁),原告為停車場經營業,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負責經營管理B2停車場之原告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原可取得總管理金36萬元(即:3萬元×12個月=36萬元),因此,倘系爭契約順利履行而未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若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定之「停車場管理業」淨利率百分之3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5頁),應為10萬8,000元(即:36萬元×30%=10萬8,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害即管理金利潤損害10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