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武佳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鄭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木樑及編號H部分鐵片均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5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木樑及編號H部分鐵片(下合稱系爭木樑及鐵片)存在,被告為系爭木樑及鐵片所有權人,但系爭木樑及鐵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存在共用壁,存在共用柱及共用樑,此情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即已知悉,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時又不從地界線上方切除共用樑,導致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之樑柱越界。
另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鐵片是系爭土地前地主為防止滲水所裝設,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亦已知悉,原告應繼承此瑕疵或由其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木樑及鐵片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為系爭木樑及鐵片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考,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既屬系爭木樑及鐵片所有權人,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木樑及鐵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木樑及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