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5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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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許藝寶
訴訟代理人 許文濱
被 告 周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也從未交付現金35萬元給原告,原告是向訴外人劉社榮借款15萬元、20萬元,合計35萬元,劉社榮要求原告每個借款金額各開立2張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而原告業已清償劉社榮35萬元完畢,劉社榮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交由被告返還原告,卻未返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原為兩造欲合作經營賭場之借款擔保,然因合作破局,被告未曾交付50萬元予原告,亦未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㈢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我借款共85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擔保,我是在茶行分2次交付現金給原告,1次是35萬元、1次是50萬元,原告迄今未清償借款。

原告經由我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劉社榮,劉社榮會借錢給原告也是因為我的關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原告向劉社榮借款時,簽給劉社榮的,後來劉社榮說原告不願還錢,請我去找原告要錢,原告清償後,劉社榮將附表二所示本票交給我拿去還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交給原告錢是分2次,1次是35萬元、1次是50萬元,證人卓祈劭之前在我經營的茶行工作過,我交付35萬元給原告時證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2頁)。

惟證人卓祈劭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在茶行工作時的老闆,111年1月底時原告稱急需借錢,被告叫我拿空白本票及印泥上去2樓,我有看到原告點收15萬元,原告就簽發15萬元本票給被告;

原告於111年2月初,來跟被告借款20萬元,一樣是在茶行2樓,也是我拿空白本票去給原告簽名的;

第3次原告借50萬元,也是拿空白本票給原告簽名,原告點錢點到30、40萬元時,被告就叫我下樓去招呼客人,我看到桌上還有一捆錢未點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關於交付款項之金額、次數部分,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實難據以為被告確實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證據。

再者,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記載相同,且票據號碼連續;

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記載亦相同,票據號碼亦連續,若原告係分別向劉社榮、被告借款各2筆,且證人卓祈劭證述為其拿取空白本票與原告簽發,則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向劉社榮、被告借款,焉有可能簽立票據號碼為連號之本票,原告主張向劉社榮借款時,相同金額開立2張相同之本票,尚屬有據。

至證人劉社榮於審理時證述原告向我借15萬元、20萬元時,各拿1張本票給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容有疑義,難以憑採。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自難對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堪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月31日 15萬元 111年2月31日 CH950370 111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2 111年2月6日 20萬元 111年2月10日 CH292206 111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3 111年2月1日 50萬元 111年2月7日 TH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卷證出處 1 111年1月31日 15萬元 111年2月31日 CH950369 交還原告 本院卷第33頁 2 111年2月6日 20萬元 (空白) CH292205 交還原告 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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