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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施○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江○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施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4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3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並於111年10月22日送達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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