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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蔡芳嫻
被 告 黃昱豐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程序,特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2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不另通知。
另原告應攜水電費用單據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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