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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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應連帶
  3. 二、被告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
  4.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12. 二、被告鼎盛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因死亡而變更為
  13.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4. 四、被告黃坤煜、徐瑞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原告主張:
  17. (一)被告陳坤福為經營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之被告
  18. (二)被告金崧鎰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被告鼎盛新公司簽
  19.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1,794,962元,
  20. (四)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及徐瑞豊就系爭事故既均有過失,自
  21.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22. 二、被告方面:
  23. (一)被告金崧鎰公司及陳坤福答辯略以:對於被告陳坤福乃受
  24. (二)被告黃坤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25. (三)被告徐瑞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26. (四)被告鼎盛新公司則以:被告鼎盛新公司係將系爭拆除工作
  27. 三、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原告主張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9. (二)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30. (三)本件是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31.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33.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3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35.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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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被 告 陳坤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黃坤煜
徐瑞豊
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以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屬合法;

至被告鼎盛新公司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此部分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被告鼎盛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因死亡而變更為陳秉辰,並經其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63,362元之本息(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36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被告黃坤煜、徐瑞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坤福為經營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之被告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崧鎰公司)之原負責人,於被告金崧鎰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坤福之女後,仍舊照看金崧鎰公司生意;

被告黃坤煜、徐瑞豊及訴外人薛金柱則受僱於金崧鎰公司。

又被告金崧鎰公司員工常需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等器械執行公司所承攬拆除金屬結構物之工作,是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等人均熟知,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執行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常伴生噴濺之高溫火花、高溫碴屑(塊)及高溫切斷(燒斷、熔斷)物,有引起勞工灼傷、火災、爆炸之危險,在高處執行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應注意須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收集切斷、熔(燒)斷金屬時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切削、熔化之高溫碴屑(塊)與高溫切斷物、熔(燒)斷物,避免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被告陳坤福如在施工現場並應注意監督到場執行金屬切斷、熔(燒)斷作業之施工人員為上揭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被告金崧鎰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被告鼎盛新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金崧鎰公司為被告鼎盛新公司完成裝設在原告處之鍋爐能源設備拆除工作(下稱系爭拆除工作),施工期限為14日,而被告陳坤福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即帶領被告黃坤煜、徐瑞豊及訴外人薛金柱3人,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鍋爐區,並由被告黃坤煜及訴外人薛金柱操作氧乙炔熔接裝置、被告徐瑞豊在旁從事噴水等戒護工作,接續執行上開工作,按當時已經採取防焰帆布完成南側區塊拆除工作之情節,其等並無不能注意採取上揭防火措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工程進度,將防焰帆布移設至當前作業處,以致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飛(噴)濺之高溫火花或高溫燒熔金屬碴塊、碴屑引燃粘附在區隔鍋爐區與打漿區牆面上之衛生紙屑及棉絮,並向四周擴大延燒,進而燒燬原告公司打漿區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燒燬上開廠房整體建築物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1,794,962元,其項目如下:⒈廠房及建物、機器設備、木漿等損害計45,200,719元,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計25,853,357元後,尚有不足額計19,347,362元。

⒉原告廠房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計165日無法使用瓦斯,致無法生產抄紙而受有營業利潤損失計12,447,600元。

(四)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及徐瑞豊就系爭事故既均有過失,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該3人均為被告金崧鎰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在執行職務中,被告金崧鎰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縱令被告陳坤福非屬金崧鎰公司之受僱人,但其身為實際負責人而屬實質上董事,被告金崧鎰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外,被告鼎盛新公司係依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負系爭拆除工作之責,再交由被告金崧鎰公司施工,是被告金崧鎰公司即居於被告鼎盛新公司之使用人地位,被告鼎盛新公司自應就被告金崧鎰公司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金崧鎰公司、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94,962元,及均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鼎盛新公司應給付原告31,794,962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崧鎰公司及陳坤福答辯略以:對於被告陳坤福乃受僱於被告金崧鎰公司,且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被告金崧鎰公司及陳坤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受領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就機器廠房部分之理賠而移轉,且明台產險公司之理賠係按保險慣例以3成折舊計算,與民事損害賠償法制不符,其理賠給付金額實已超過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又原告未提出有何客觀情事足證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並非負故意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利潤損失,亦屬無據;

另請求勘驗原告廠房全部監視器畫面,以瞭解原告設置之防火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坤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答辦意旨與被告金崧鎰公司所述相同。

(三)被告徐瑞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鼎盛新公司則以:被告鼎盛新公司係將系爭拆除工作委由被告金崧鎰公司承攬,因此對於被告金崧鎰公司、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鼎盛新公司就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即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盛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理由;

又原告實際損害額僅有28,725,952元,並已獲明台產險公司理賠25,853,357元,本件已有超額請求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何預定計劃或其他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其所稱營業利潤損害並無依據;

另原告並未將施工範圍內淨空6公尺,甚至在周圍擺放木漿原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⒈關於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及金崧鎰公司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因系爭事故,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並判處有罪,且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被告金崧鎰公司並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陳坤福、黃坤煜、徐瑞豊及金崧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鼎盛新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鼎盛新公司間基於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有系爭拆除工作之責,而被告金崧鎰公司為被告鼎盛新公司之使用人,故被告鼎盛新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被告金崧鎰公司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為被告鼎盛新公司所爭執,並以其係將系爭拆除工作委由被告金崧鎰公司承攬,其本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等語置辯。

經查: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

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鼎盛新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調解筆錄負有處理系爭拆除工作之責任,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33-35頁),且未見被告鼎盛新公司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又被告金崧鎰公司係依被告鼎盛新公司之指示而進入上開地點進行系爭拆除工作乙節,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可見被告鼎盛新公司係藉由被告金崧鎰公司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並透過被告金崧鎰公司之專業技能完成系爭拆除工作,是依前揭說明,就系爭拆除工作而言,被告金崧鎰公司自屬被告鼎盛新公司之使用人,應可認定,準此,對於被告金崧鎰公司於執行系爭拆除工作時所生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告鼎盛新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鼎盛新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鼎盛新公司辯以其本身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告金崧鎰公司非屬其使用人等語,即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廠房、建物、機器設備及木漿之損害合計為45,200,719元,經扣除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額計25,853,357元後,仍受有損害計19,347,362元等情,此部分為除被告徐瑞豊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按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因此關於調查與確認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原因及程度既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範圍,則以公證人做成之理算報告自得為火災受損金額之證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明台產險公司曾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查勘及估算本件應為保險理賠之金額,揚禮公司並就本件原告損失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下稱本件公證報告書),就承保範圍、查勘及處理情形、損失情形、扣除折舊計算及殘值等事項,於本件公證報告書內均有詳盡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90頁),且別無證據顯示該文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額之依據。

至被告鼎盛新公司抗辯本件公證報告書所載金額有高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2-164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②依照本件公證報告書,原告財產受損情形如下:⑴不動產部分:其重置損失金額為3,196,179元,再依耐用年限、使用時間予以合理折舊,並扣除廢鐵殘值後,其實際淨損額為1,008,229元(見本院卷一第85-86、109-111頁)。

⑵貨物部分:其重置損失(包含木漿-長織、木漿-短織及廢木漿清運費用)金額為21,865,996元(見本院卷一第86-87、113頁)。

⑶機器設備部分:其重置損失金額為9,592,303元,再依耐用年限合理折舊,並扣除廢鐵殘值後,其實際淨損額為5,851,727元(見本院卷一第87-88、113-125頁)③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之保險賠付計25,853,357元(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是經加總上開數額並扣除前揭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就其廠房、建物、機器設備及木漿因系爭事故受損並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2,872,595元【計算式:(1,008,229元+21,865,996元+5,851,727元)-25,853,357元=2,872,5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計165日無法使用瓦斯,因而無法生產抄紙,並受有營業利潤損失計12,447,600元等語,亦為上揭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所失利益之數額,自應由原告證明之。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受有上揭數額之營業利潤損失,並提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價資料列印、用戶資料查詢、服務作業單、原告出入庫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自行列舉之計算式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355頁),惟上揭原告出入庫明細表及計算式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鼎盛新公司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故其主張受有未能營業所失利益12,447,600元之損害,要非可採。

惟考量營業損失涉及未來營業獲利,在舉證上本已不易,且系爭事故所在地點因火災導致現況改變及資料受損之情形下,證明更有重大困難,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所受營業利潤損失金額估算如下:⑴依原告所提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及服務作業單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直至109年8月21日始裝設天然氣計量錶(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營業期間應以109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共計149日為適當。

⑵再依原告主張抄紙每公斤成本為24.3元,以及每日可生產之原紙量為9.2公噸(即9,200公斤)等情(見簡附民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39頁),估算原告每日生產成品之抄紙成本以180,000元為宜。

⑶此外,參酌財政部備查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原告事業屬於標準代號1512-99「其他紙張製造」類別,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此項數值自得作為計算原告所受營業利潤損失之參考依據。

⑷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營業利潤損失金額應為2,332,174元【計算式:(180,000元×149日)÷(1-8%)×8%=2,33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總計應為5,204,769元(計算式:2,872,595元+2,332,174元=5,204,7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件是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鼎盛新公司雖抗辯原告未將施工範圍內淨空6公尺,甚至在周圍擺放木漿原料,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游維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其事先已要求被告陳坤福注意火源、應加裝防火布,同時約定應由被告陳坤福及鼎盛新公司負責打掃清理施工範圍等語(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三第46-48頁),足認原告確已對在場施工之被告金崧鎰公司所屬人員為相當提醒、通知,以防免火災發生,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盡監督、管理之處而具有過失存在,故被告鼎盛新公司上揭所辯,即無理由。

⒊至被告金崧鎰公司雖聲請調查系爭事故現場全數監視器畫面,以瞭解原告設置之防火設備是否正常運作,以查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惟系爭事故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並出具調查鑑定書,經參考現場燃燒後現象、監視器畫面及在場相關人之錄音紀錄與談話筆錄後,研判係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339-34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設置防火設施是否正常運作無關,是被告金崧鎰公司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聲請為前揭證據調查,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金崧鎰公司、陳坤福、黃坤煜及徐瑞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鼎盛新公司則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因此被告鼎盛新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崧鎰公司、陳坤福、黃坤煜及徐瑞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4,769元,以及均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鼎盛新公司應給付原告5,204,769元,以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打漿區廠房喪失效用之情形 1 勘察打漿區廠房屋頂受燒後變色變形,其中鐵皮屋頂西南角變色嚴重。
搶救過程中勘察打漿區東面鐵皮牆面部份變色,北面鐵皮牆面燒白變形。
打漿區鐵皮屋頂、東面及南面鐵皮因搶救需要,使用破壞機械開口排煙。
2 打漿區內儲放大量木漿原料,勘察東南角及西北側牆面尚保存原漆色,上層鐵皮牆面受燻黑,東側及東北側牆面上層鐵皮因搶救排煙需要,使用破壞機械拆除,下層水泥牆面受燒燻黑。
3 勘察西北側打漿槽附近受燒情形,水泥牆面下層保存原色未受燒,西側牆由南向北以鋼柱區隔成六道牆,其中牆面㈤開口處塑膠管線燒斷碳化,鐵皮燒白,牆面㈥鐵皮燻黑。
4 勘察牆面㈤鐵皮燒白,塑膠管路燒斷碳化。
牆面㈤有二個控制箱,南側為打漿槽控制箱,箱體表面銹蝕變色,內部開關部分燒燬,檢視內部及外部配線未發現短路熔痕。
5 勘察牆面㈣上層鐵皮及下層水泥牆面均有燒白痕跡。
另檢視牆面㈣下方掉落塑膠管路受燒碳化斷裂嚴重,受燒塑膠管路上留有金屬固定架,火災發生前為固定於牆上 。
6 勘察牆面㈢鐵皮牆面燻黑,水泥牆上有二組廢水處理設施控制開關箱,其中北側廢水處理設施控制開關箱掉落至地面,箱體外殼保有金屬光澤,內部開關已受燒碳化 ;
南側廢水處理設施控制開關箱表漆輕微剝落,內部開關輕微受燒碳化。
7 勘察牆面㈠及牆面㈡鐵皮受燒銹蝕,水泥牆面局部燒白 ,木漿原料堆放於牆面㈠位置,堆疊木漿原料受燒後向北側傾倒,檢視該處木漿尚未完全受燒,勘察打漿區西南側廢水處理設施槽體上半部燒熔,僅剩下半部金屬底座,計有七個槽體,位於牆面㈡㈢處,該處停放機車一輛已燒燬。
備註 以上情形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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