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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賴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8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年6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25萬元,並約定應按時還款,詎被告僅還款至111年5月21日即未再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1,88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擬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辯稱擬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然因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並不影響其他債權銀行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復未提出上開借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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