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7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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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賴民雄
被 告 洪秀月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賴柏合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被告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亦同免其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

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撤回聲明第㈡項,並補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577、578、579、580地號、130號房屋)遭被告占用所為之請求,且訴訟資料均得相互援用,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聲明變更部分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洪秀月、賴柏合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38號建物)、同段575-2地號土地上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40號建物)之起造人,於民國108年6、7月間起共同委託訴外人季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峰公司)承攬新建38、40號建物。

被告洪秀月前於106、108年間曾申請地政機關土地丈量,被告應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線,竟未經原告同意,故意指示營造商於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施工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7地號土地及130號建物以搭建鷹架(下稱系爭鷹架),並於108年6月21日至111年8月7日建築期間通行原告所有578、579、580地號全部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所有權行使遭妨礙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乃以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南北交會點參考距離及原告捲尺自行量測外牆磁磚高度,估算系爭鷹架占用範為長28.973公尺、寬1公尺、高3.5公尺,被告占用期間共100日,經原告友人即某建設公司董事長估算,原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元。

又原告因此人格權受侵害,身心異常痛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㈠原告之130號房屋與被告之38、40號建物間有預留空間超過10公分以上,且原告所有577地號土地與被告洪秀月所有575-4地號土地間尚有被告共有之同段575-3地號土地,系爭鷹架僅架在38號建物及575-4、575-3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之577地號土地及其130號房屋。

而578、579、580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支撐點可供架設鷹架,且被告所有38、40號建物只需用天車從二、三樓把砂石、磚塊、水泥吊上去即可,不須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純屬臆測。

㈡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女兒牆及欄杆,雖為原告所有,但越界到被告共有之575-3地號土地上,57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本有權利使用,且照片上看不出來系爭鷹架有占用到系爭房地,實際上僅使用到被告洪秀月所有38號建物及575-4、575-3地號土地,可能是原告拍攝角度以致看似有占用130號房屋。

況被告係全權委託季峰公司新建38、40號建物,其等並無定作或指示包商將系爭鷹架搭建或通行於原告之系爭房地,若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應向包商求償。

㈢縱系爭鷹架或38、40號建物施作工程中有占用系爭房地,僅為原告財物受侵害,且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575-4地號土地為被告洪秀月所有,575-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柏合所有,575-3地號土地為被告洪秀月、賴柏合共有,被告洪秀月、賴柏合分別為38、40號建物之起造人,其等於108年6、7月間起共同委託季峰公司承攬新建38、40號建物,季峰公司於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施工期間曾搭建系爭鷹架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建造執照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25、55-61、105、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固應返還其利益,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新建38、40號建物時,共同指示營造商於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施工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7地號土地及130號建物搭建系爭鷹架,並於108年6月21日至111年8月7日建築期間通行原告所有578、579、580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所有權行使遭妨礙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無非以原告所拍攝現況照片及現場施工照片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101、159、167、173頁)所示,係原告自遠處拍攝,可見系爭鷹架圍繞於被告興建中之38、40號建物,然無法明確看出有無架設於130號建物;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照片,拍攝日期均為系爭鷹架拆除後之現況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鷹架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原告雖又提出自行繕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並無錄音檔可供核對譯文真實性,且觀譯文內容亦見被告否認侵權事實,自非可採;

另查,575-3地號土地為被告洪秀月、賴柏合共有,位於原告577地號土地及被告洪秀月575-4地號土地之中間交接處,130房屋(含欄杆)越界建築於575-3地號土地上,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原告欄杆照片、被告提出兩造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55-6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鷹架係使用其所有之575-4、575-3地號土地上,否認占用系爭房地等語,並非無稽。

是單憑原告所提照片,並無從認定系爭鷹架已逾越至系爭房地,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7地號土地及130號建物搭建系爭鷹架,自難採信。

原告另主張被告建築38、40號建物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通行578、579、580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所有權行使遭妨礙等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及因佔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定作或指示承攬事項有過失之事實: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決可參。

此乃因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9條後段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有38、40號建物之興建,係委由季峰公司承攬施工,而非被告自身親自施工之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有對於承攬人設計及施工方法等有所指示,又原告未就被告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是否在設計及施工方法等對承攬人有所指示,及其指示有何過失等事實,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上之過失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㈤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規範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地遭占用,僅為財產權行使是否受妨礙之問題,並非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件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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