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79,2023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陳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9日溪地二字第111000644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4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一樓平房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之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溪地二字第111000644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9月6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4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值已逾新臺幣50萬元,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交由原告管理使用,陳奮生即被告之父原任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配住,作為職務宿舍使用。

嗣因陳奮生去世,是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要把系爭建物要回去,如果要拆屋,希望原住戶即被告得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伊律師亦有向伊說依民法規定原住戶即被告有優先承買權。

另伊有花費2、30萬元修繕系爭建物,原告要合理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交由原告管理使用,陳奮生即被告之父原任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配住,作為職務宿舍使用,而陳奮生已去世,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被告占有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一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3)有居住之事實。

(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6)有續住之資格。

(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是公務員雖因任職行政機關而獲配住宿舍,然若有不符上開要點之情事,致公務員原獲配住宿舍之目的已經不存在,即應認為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㈡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彰化縣政府,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配住予陳奮生作為職務宿舍使用,而陳奮生既已死亡,且被告已成年,復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其他合法現住人,應認系爭建物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而被告辯稱原告要把系爭建物要回去,如果要拆屋,希望原住戶即被告得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伊律師亦有向伊說依民法規定原住戶即被告有優先承買權。

另伊有花費2、30萬元修繕系爭建物,原告要合理補償被告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請求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無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