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8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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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 告 張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筆借款本息。

然而,兩造雖曾以貸款契約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欠付各該款項之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026元、90,001元,均未逾1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不容原告以合併提起簡易訴訟之方式來規避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

查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嘉義縣竹崎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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