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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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游炳溉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陳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欲下車購買午餐時未停車熄火,誤觸機車油門把手致機車爆衝,適原告於博愛路2號麵攤前吃麵,原告因此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有胸部、腹部挫傷,頸椎第4、5、6、7節神經壓迫,胸椎第3、10、11、12節及腰椎第2、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7元。

2.看護費用:員基醫院診斷書醫囑原告因行動不便,建議休養,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請家人照顧共計345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759,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39,2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本從事建築土木工作,工作之餘在市場賣茶葉,原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共計11個月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如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64,000元(24,000元×11個月=264,00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朗,能從事土木等工作,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頸、胸、腰椎多處骨折,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1,483,617元。

(三)被告車輛因沒有投保強制險,原告後來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40,800元,原告並無其他保險。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1.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17元並不爭執。

2.被告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且應提出相關工作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停車熄火,誤觸機車油門把手致機車爆衝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診斷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用4,417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41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73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腹部挫傷,頸椎第4、5、6、7節神經壓迫,胸椎第3、10、11、12節及腰椎第2、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共計345天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59,000元云云。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訊原告之子游富全以說明原告身體狀況、復原情形,以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何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事項,並提出之員林基院110年8月23日診斷書,其上醫囑記載患者目前仍疼痛、行動不便,建議休養,需專人照顧3個月。

惟本院認此診斷書醫囑僅載明原告因行動不便、建議休養,依此衡情難認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再者,看護費用實際上仍應以原告事實上是否有僱請他人照顧起居為給付依據,惟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739,200元,委無足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40,0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從事建築土木工之相關在職證明;

又原告另主張於土木工之餘暇到市場叫賣茶葉,惟原告僅提出一紙於109年10月25日購買茶葉15,000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證,惟購買人是誰、用途為何?於收據上均未載明,難認此即原告以販賣茶葉為業之工作證明,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三名子女已成年,名下有汽車一輛,109年無所得資料;

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共同居住之外公,車禍發生當時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無所得資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受有胸部、腹部挫傷,頸椎第4、5、6、7節神經壓迫,胸椎第3、10、11、12節及腰椎第2、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4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1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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