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9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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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姵君
被 告 施建安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併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萬元,訴訟中以上開金額為誤載為由,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宗慶」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自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至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予「宗慶」指定之人收受,嗣「宗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成立介紹投資之粉絲專頁,原告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並依指示匯出多筆金額177萬8,000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44分、18日下午3時42分各匯款2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1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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