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93,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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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賴定堂


被 告 黃崧豪

楊于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且聲請狀原因事實記載欠明,復未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5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以及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具狀補正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收狀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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