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39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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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臉背部保養商品買賣與服務
  6. (二)兩造另於111年5月9日簽訂「太空艙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7. (三)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臉背部、太空艙美容契約金額總計156,00
  8. (三)原告同意給付已經去的8次費用,但其他金額被告應返還原
  9. (四)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全部之款項。並聲明: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不只接受美容保養8次,原告總共做了17次。
  12. (二)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的契約關係,但原告於111年9月份才說
  13. (三)如要解除契約,被告認應以原告所繳金額總數156,000元,
  14.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前揭時日簽訂系爭保養契約、太空艙美
  17. (二)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
  18. (三)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
  19. (四)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21.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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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郭韋逸


被 告 付子娟即美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臉背部保養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臉背部美容保養服務,契約期限為3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原告接受服務沒有次數限制,而是以所購買的保養品做完為結束,付款方式為原告向裕融集團裕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以支付被告。

(二)兩造另於111年5月9日簽訂「太空艙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太空艙美容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太空艙48堂美容服務,契約期限為3年,金額為60,000元,付款方式為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以支付被告。

(三)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臉背部、太空艙美容契約金額總計156,000元,原告事後共接受被告之服務8次,並已繳納分期付款價金32,500元,但事後想解除契約,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在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同意給付已經去的8次費用,但其他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

(四)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全部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只接受美容保養8次,原告總共做了17次。

(二)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的契約關係,但原告於111年9月份才說要終止契約,且在10月份才聲請調解,原告至少要繳款到10月才合理。

(三)如要解除契約,被告認應以原告所繳金額總數156,000元,以此金額一半78,000元作為被告已拆封之美容商品等費用,另外之78,000元再依原告施作次數扣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前揭時日簽訂系爭保養契約、太空艙美容契約,金額合計15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5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月19日公告修正,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由此可知,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繼續性美容契約,原告仍可任意終止契約,惟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所繳總金額,扣除原告已接受之服務費、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手續費。

(三)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向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請求被告退還費用,堪認於此時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美容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被告願意終止契約,惟原告所繳總金額156,000元,應扣除2分之1即78,000元作為被告已拆封美容用品金額,其餘金額再依原告未施作比例退還給被告。

本院認原告所簽訂契約為系爭臉背美容(3年內不限次數)、太空艙美容契約(48堂),惟被告並未提出已使用之美容用品金額及數量;

再者,惟被告僅於111年3月8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消費共計6次。

本院認原告已使用之美容用品費用以78,000元計算實屬過高,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長達3年之服務期限,亦不可能於使用僅6次即全部將美容用品開封,因為一般保養品之保存期限通常為3年以下;

且依被告紀錄,身體回次欄目有2項均書寫身體回次,僅餘第3欄上方手寫記載「腿」之字樣,究為何人記載?是否身體保養與腿部保養分開記明,均為被告手寫為準,對原告實有不公。

本院認應以下述分別計算及理由,作為被告應扣除之美容用品費用,其餘金額再依原告未施作之期數(太空艙美容)、次數(臉背部美容)依比例扣除。

(四)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1.系爭太空艙美容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⑴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太空艙美容服務48堂,金額為60,000元。

依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每堂為1,250元,而被告僅使用1次即111年5月9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店內接受服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1,250元。

2.系爭臉背部美容部分(依存續期間以比例扣除):⑴系爭臉背部美容服務契約期限為3年,金額為96,000元,而被告所提服務次數登記明細表,則包含臉部、身體、腿部3項目,每項目各為32,000元/3年,而依原告平均每月去2次(111年3月份去3次、4月份去2次、5月份去1次)被告經營美容院而言,3年去美容臉部次數為72次(2次×12個月×3=72次)、身體保養美容及腿部保養次數亦為72次,則一次保養臉部平均應為444元,6次保養原告應給付2,664元,同理身體保養次數為6次,原告應給付被告2,664元,腿部保養為5次,原告應給付被告2,220元,共計原告應給付曾致店消費金額為7,548元(計算式:2664+2664+2220=7548)。

⑵原告購買之保養品為6萬元,其中不乏單價極高之精油(一瓶單價8,800元),且原告購買高達5種精油,精油單價與市面上之同樣精油單價何止相差千里,且被告未證明其精油在坊間之出貨商及購買單價,故本院對於精油產品、眼霜(一瓶4,800元)、【玻尿酸】原液(一瓶6,980元)之價格及功能均不予採信。

至其他保養潤膚產品,其單價均在2,000元至6,980元不等,然該類產品具有保濕、保養、潤膚功能,為眾人所周知,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購買產品部分,應為30,4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4800+6800+6000+2000+4800=30400)。

⑶原告應給付被告39,198元(1250+7548+30400=39198)。

是被告應退還原告116,8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1,2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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