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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王欣豪
被 告 楊彩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市西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替朋友擔保所開立,並未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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