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4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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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丁芳翠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賴穩任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因過失撞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股骨骨折;

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肺挫傷;

心臟鈍挫傷、脾臟鈍傷第三級、肝臟鈍傷第二級、胰臟鈍傷第二級、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肺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術後、雙側股骨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1,089,873元。

2.醫療材料費用:729元。

3.交通費用:33,520元。

4.看護費用:528,000元。

5.無法工作損失:624,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699,448元。

7.機車及手機費用:78,900元。

8.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9.上開金額合計6,096,705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6,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及醫療材料部分均不爭執,將來醫療費用並無依據不同意,無法工作天數應依醫囑天數計算,交通費用應以實際就醫次數計算,看護費用應依醫囑需專人看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依醫師鑑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手機及機車應折舊。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車禍過失責任應為7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下列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489,87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及員林基教醫院、員郭醫院、聖一中醫診所、員郭醫院、榮總醫院診斷收據,被告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爭執,此部分堪信均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應予准許。

⑵將來醫療費用: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若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原告主張其傷害尚未恢復,醫囑仍需持續追蹤治療,預估需再支出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數額亦非明確,因此原告主張進行治療之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即非可採。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89,873元。

2.醫療材料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材料費用729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住家(彰化縣田中鎮)往返醫院就診,請求依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彰基醫院28,800元、員郭醫院2,190元、聖一醫院1,740元、台中榮總就診790元,合計33,5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器網頁計算式及門診收據在卷可憑(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交通費用112年8月22日之356元、375元;

112年10月13日之370元、385元,並無對應之門診收據,應予扣除,故並未列計),惟被告則以往返次數及金額等予以爭執。

原告上開就醫紀錄均有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而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是否由家人載往醫院就診或搭乘復康巴士而有不同,故縱經家人搭載或搭乘復康巴士,亦可以搭乘計程車費用予以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藉由計程車接送或因家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33,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⑴彰基醫院110年3月14日至110年4月12日共30日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30日需專人看護,惟此部分其中23日係於加護病房,均由專業護理人員看護,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7日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員郭醫院110年4月12日至110年7月2日共82日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員郭醫院診斷書,醫囑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彰基醫院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8日共4日部分:原告於此期間於彰基醫院施行移除骨內固定器手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4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出院後3個月又14日共104日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8日彰基醫院診斷書,僅記載術後需休養,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25日彰基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術後宜休養14日,期間需人照顧協助,故此部分14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故原告共得請求之需專人看護日數共25日(計算式:7日+0日+4日+14日=25日);

再者,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依彰基112年12月13日診斷書,原告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屬永久性功能損傷,個案現相當於中重度知能障礙者)、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原告係委由家人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照顧工作人員,其家人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之期間為25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無法工作損失:⑴本件原告自110年3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依彰基醫院111年6月1日診斷書,醫囑「…考量個案醫療傷病診斷至今應達穩態,合理無法工作時間為傷病後3至6個月…」,故可知原告最長至6個月後即110年9月14日仍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至彰基醫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器治療,醫囑術後宜休養14日,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日數為6個月又14日。

⑵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110年1月實領薪資28,175元、25,037元、25,735元,平均月薪約為2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沃克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憑。

⑶故原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68,133元(計算式:26000元×6個月+26000元×14/30個月=16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原主張被告勞動能力減損80%,並請求受損害金額為5,893,187元。

嗣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屬第十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23.07%。」

,再者,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已如前述,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年21歲,而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4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9,438元【計算方式為:71,978×23.00000000=1,699,438.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機車及手機費用:⑴機車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需支出修復費用730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勝吉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3,800元,此均為零件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3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4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原告均請求零件修復費用,並未加計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5,717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手機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手機為109年10月3日購買,價格約為5,100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14日已使用約5個月又11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規定,系爭手機至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14日,使用6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3,733元(詳如附表ㄧ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為3,73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及手機費用共19,450元。

8.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在台灣沃克有限公司擔任網購人員,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傷,需在家休息;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理貨人員,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刑事卷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詳如後述),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有輕度認知功能受損,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屬第十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23.07%。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9.上開金額合計3,461,143元(醫療費用為489873元+醫療材料費用729元+交通費用33520元+看護費用5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為168133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機車及手機費用共19450元+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00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

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加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0,572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73,000元、手機費用5,100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24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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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0.536=39,1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0-39,128=33,872第2年折舊值 33,872×0.536=18,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72-18,155=15,717 【附表ㄧ】: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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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536×(6/12)=1,3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1,367=3,7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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