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33元為原告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2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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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 告 陳雪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35元,一筆1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
另一筆100,0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兩筆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於112年2月1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更正誤繕之金額,依前開法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依約前6個月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扣款日(即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109年5月25日)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84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應還款日起,除照應還本金金額及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11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7,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依約前6個月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扣款日(即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110年6月21日)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84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應還款日起,除照應還本金金額及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郵政儲金存款利率表、勞動部函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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