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41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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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何啓耀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之0
被 告 連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加入訴外人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充當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自稱「Arisa」,使用交友軟體以及通訊軟體設詞與原告攀談,向原告詐稱可以參加網路投資外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100,000元,合計15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原告因受詐欺匯入15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因依陳國昇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155,000元利益。

(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他人介紹才認識陳國昇,陳國昇因要做貨幣買賣所以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充當薪資帳戶,但還沒有列為警示帳戶錢就被提領走了,被告是遲到111年8月間才知道系爭帳戶已不能使用,被告不知道陳國昇要拿系爭帳戶做為詐欺使用工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自稱「Arisa」之詐欺團體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匯款55,000元、100,000元,合計15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雖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國昇使用,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遭自稱「Arisa」之詐欺團體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匯款55,000元、100,000元,合計15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參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4323號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未施用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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