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4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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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楊秀淑
被 告 林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及火龍果,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46分向系爭土地上原告上開所種之木瓜及火龍果噴灑除草劑,原告因此裝設監視器而花費新臺幣(下同)33,848元,設置籬笆花費50,000元,而被告上開噴灑除草劑也造成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1棵木瓜樹及3棵火龍果樹枯萎死亡,使原告就每棵木瓜樹受有5,000元損失及每棵火龍果樹受有3,000元損失,且原告對於木瓜樹及火龍果樹所結果實均不敢食用,也受有精神損害40,000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同段3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段3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隔壁,土地間是以圍牆相隔,伊在同段3之8 地號土地圍牆旁防火巷噴灑除草劑,除同段3之8地號土地上的草,因為系爭土地上雜草越過圍牆到同段3之8地號土地,伊有往上噴,且圍牆是水泥板,下方有破掉,爬蟲類有過來,伊也有往下噴,但是伊沒有噴系爭土地上原告上開所種之木瓜樹及火龍果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告上開所種之1棵木瓜樹及3棵火龍果樹,遭被告噴灑除草劑而枯萎死亡,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翻拍自監視器被告在同段3之8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之彩色照片,以及被告上開自承:伊在同段3之8地號土地圍牆旁防火巷噴灑除草劑,除同段3之8地號土地的草,因為系爭土地上雜草越過圍牆到同段3之8地號土地,伊有往上噴,且圍牆是水泥板,下方有破掉,爬蟲類有過來,伊也有往下噴等語,可見被告在同段3之8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時,應有將部分除草劑噴灑至系爭土地上,但無法遽以論斷被告有將除草劑噴灑至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木瓜樹及火龍果樹。

㈢況原告又自陳:木瓜及火龍果是在被告110年7月1日噴灑除草劑後一個月自然枯萎死亡等語,是縱使被告有將除草劑噴灑至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木瓜樹及火龍果樹上,但該木瓜樹及火龍果樹是在被告噴灑除草劑後一個月自然枯萎死亡,則該木瓜樹及火龍果樹枯萎死亡之情形,究為木瓜樹及火龍果樹本身之問題,或原告種植不當引起,亦或種植之水質、天候、病蟲害所致,均仍有探究之必要,惟原告迄今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該木瓜樹及火龍果樹於被告110年7月1日噴灑除草劑後一個月枯萎死亡是被告噴灑除草劑所致。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之木瓜樹及火龍果樹,係遭被告噴灑除草劑而枯萎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84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有陳報監視器錄影光碟,然該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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