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4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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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育季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麗珠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經營早餐店,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0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張麗珠之子即原告,平時由張麗珠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巷道,被告配偶楊莉娟於翌(1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子女自住處外出上班、上課,欲通過上開巷道之際,被告因通行權利遭妨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前之前揭巷道口,以「幹你娘的雞掰、你這種臭機歪、幹你老母的老雞歪、幹你娘、垃圾、破麻、這種早餐店你們也在買」等語辱罵當時在上開早餐店內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二)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在大庭廣眾面前,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顏面盡失,心理及精神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6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要趕著上班,而原告當時又不移動車輛,原告母親張麗珠也不理被告,被告才一時情緒激動辱罵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的雞掰、你這種臭機歪、幹你老母的老雞歪、幹你娘、垃圾、破麻、這種早餐店你們也在買」等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不雅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侮辱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在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25,00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汽車1輛,109年所得資料180,549元;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司機,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尚未成年,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2輛,109年所得資料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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