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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淑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坤霖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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