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5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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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黃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結識,嗣於109年8月26日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洪薈芳遂以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洪薈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嗣於110年9月9日依前揭判決結果,匯款400,000元至洪薈芳之帳戶以為清償;

本件兩造既係共同侵害洪薈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對洪薈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200,000元,又原告既係於110年9月9日給付400,000元,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200,000元,及自免責時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薈芳於前案僅以原告為唯一被告,顯示於起訴之初,即有免除被告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前案既非共同被告,即難認被告於前案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成立連帶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一、二審判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案非共同被告,即難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債務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洪薈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109年8月26日與被告為性行為等節,既為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為顯已侵害洪薈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對洪薈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下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即應對洪薈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洪薈芳於前案僅以原告為唯一被告,顯示於起訴之初,即有免除被告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自不能排除洪薈芳於前案係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請求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為全部給付。

又洪薈芳於前案中既已明確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未載明僅就原告於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為請求,自係就其於前案遭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為請求,前案一、二審亦是依此基礎而為判決,自不能僅因洪薈芳於前案僅以原告為唯一被告,遽認其有免除被告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思。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殊難憑採。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時,各債務人間即應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或契約是否另有訂定,定各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自分擔之部分進行求償。

查本件兩造間就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分擔義務,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亦無以契約另為訂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

而原告於110年9月9日依前揭判決結果,匯款400,000元至洪薈芳之帳戶以為清償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200,000元,及自免責時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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