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74,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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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禎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秀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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