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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紹明
被 告 高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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