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5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63,5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債權人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