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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林岳樺
被 告 楊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應付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則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且若逾期繳款時,於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被告現未依約繳納帳款,迭經催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251元、違約金1,136元及至111年2月28日止已核算利息1,03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5元,及其中15,741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4,51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摘要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36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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