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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7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不利判決之一方,為精確瞭解法庭上雙方事實陳述內容及法官訴訟指揮,以利適切事實、適法有據提出救濟,業基於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而提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7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聲請人仍應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由法院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1年5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說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上開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已明瞭聲請人在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且聲請人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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