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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95號
原 告 鐘銀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鐵皮屋水槽修繕(起訴狀誤載為「善」)」,惟關於請求鐵皮屋水槽修繕部分,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此部分陳述若係欲為訴訟上請求,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即敘明為何為此項請求等),並陳報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
二、請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埔段1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圖上,繪製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大略位置,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以最新地籍圖為準)。
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年籍勿遮隱)。
四、敘明系爭地上物係何房屋之一部分,並提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
五、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權能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年籍勿遮隱)或房屋稅籍資料。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書狀,並附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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