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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8號
原 告 楊宗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漢栢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所提出陳報狀,就訴之聲明關於「溪湖鎮中東段1046地號農地所有權範圍內之一切柏油清除運離」、「並回復該農地適合於耕種之原狀」之記載皆顯未符合前述要件。
原告應陳明該柏油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多少,以及具體明確表明應如何回復適合於耕種之狀態。
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二、起訴狀、陳報狀就訴之聲明之記載不同,請具狀表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究為何(請完整記載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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