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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1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惟未表明其為何種組織型態(公司、法人、獨資、合夥、非法人團體或其他),亦未提出其組織章程、事務所地址、有無獨立財產、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或備查資料,以資釋明,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之組織型態、提出其組織章程、事務所地址、有無獨立財產、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或備查資料。
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若主張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正確名稱、組成員、代表人、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組織章程等證明文件。
原告雖提出被告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惟仍未表明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亦未提出前述資料。
原告應自行持本裁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調其名稱、組成員、代表人、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組織章程等文件,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事務所地址、組成員、代表人、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組織章程、其組成員、組織章程、代表人、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如無法提出前述資料,請陳明「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其代表人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律依據,並檢附證據資料。
並請確認已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已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五、原告應自行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查調,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六、原告請自行持本裁定向各主管機關查調上開資料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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