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調,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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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張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告係起訴請求判定確認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上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原告真意非訴請確認界址,則應具狀更正正當合法之訴之聲明。

如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就土地面積之爭執,則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之1,000元,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具狀表明主張員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並在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或鑑定機關製作之鑑定圖上,繪製所主張之具體界址為何。

四、提出被告陳福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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