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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94號
原 告 陳明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車禍車損與受傷損害「約」60萬元,顯非具體、明確,自不符合前述要件。
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記載詳細、明確之金額),如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二、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相關報案資料。
三、敘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之金額),應敘明其中車價折損請求多少金額,如有其他各項費用,應敘明個請求多少金額,並提出車價折損之相關證據資料、各項費用之支出憑證或相關證據資料。
四、如無法提出車價折損之相關證據資料,應陳報是否同意送鑑定,並陳報3間鑑定單位供本院選擇,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職權選定。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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