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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1號
原 告 燦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英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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