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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弘岡土木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敬旻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特定被告須拆除之地上物為何,所提出Google街景圖亦無從特定何地上物,顯未符合前述要件。
請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完整之訴之聲明(需足資特定該地上物,如為房屋,請表明門牌號碼,並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二、陳報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現況彩色照片(請勿提出Google街景圖),及以地籍圖繪製該地上物坐落之大略位置。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四、本件暫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無權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306,000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陳報被告張敬旻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具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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