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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元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維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抑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並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房屋稅籍證明、與被告顧維存之父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請敘明本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占用範圍是否為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全部,抑或該房屋之何部分,並請具狀表明之(需具體、明確)。
三、提出員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
如無法提出,則應陳報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逾期未陳報鑑定機構,本院將依職權選定。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新臺幣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現狀彩色照片。
六、提出被告顧維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具狀補正被告顧維存之住居所地址。
七、敘明何以起訴狀所附之切結書,與起訴狀繕本所附之切結書不同。
該2份切結書是否均為正本,是否聲請本院影印附卷發還。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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