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補,17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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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賴**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賴**(即溪湖鎮三興段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可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被告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敘明溪湖鎮三興段173地號土地係自何地號分割而出,並提出重測前阿媽厝段三塊厝小段39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具體敘明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何,如:通行範圍之寬度、長度為多少等,並應陳明據何主張該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敘明所提出附圖甲上所記載約6M、4M,其真意為何,是否主張通行方案為寬4公尺、長度約為6公尺?並應陳明據何主張該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又依第3項規定計收登記費者,係以申請人約定之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而由申請人折算或自行加註者為限,如申請人於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該權利之權利價值者,自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該權利價值之千分之一計收登記費,併予說明。」

可知,上開規定係為計收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之登記費計算方式之規定甚明,則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並無法反映袋地通行權之真實價值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溪湖鎮三興段173段地號土地因所主張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7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依其所主張通行方案,本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提出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

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職權選定。

七、陳報溪湖鎮三興段174地號土地四鄰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敘明具體之通行方案),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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