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補,211,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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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鄞 準
鄞澨淋
鄞秀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翰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3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3人各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查原告鄞準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6,136元,應繳納裁判費26,443元;

原告鄞澨淋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900元;

原告鄞秀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900元;

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48,2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前來具狀聲請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父、母之姓名、被告及其父、母之住居所地址。

三、提出原告之最新診斷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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